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原审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原审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漯河市邮政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9时55分许,董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时,与赵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燕山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豫x号出租车的乘坐人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丙无责任。张某丙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x.2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丙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x元。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漯河市邮政局的车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责任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张某丙有一女儿张某丙研,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丙系漯河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受伤前平均日工资为93.67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出租车在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赵某、董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2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9天,其误工费为x.73元(93.67元×219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5062.77元(x.26元÷365天×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6天为34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52元(x.26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丙之女张某丙研的生活费为5419.25元(x.49元×10年×0.1÷2人)。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x.5元,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93.23元中的50%为4717.12元,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4717.11元,应由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张某丙支付x.39元(x.27元+4717.12元),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应向原告张某丙支付4717.11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人民币x.3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人民币4717.1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17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700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未提供检验合格证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原审被告赵某和原审被告董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5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93.23元中的50%为4717.12元,应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4717.11元应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张某丙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