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女。
罗某、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因与上诉人罗某、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上诉人罗某、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某系农村房屋建筑队工头,常年在农村承建房屋建设工程,罗某、魏某因老房破旧,需建新房,经与潘某口头协商,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价含机器、钢某、架子等建筑器材的租赁费用共计每平方92元,外墙粘贴瓷砖另算,每间100元,楼梯帽工价t000元,院内地平硬化另计(双方均投入工人)。工程款的支付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即主体竣工付60%,下余部分在墙体粉刷后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09年农历3月初4日动工,期间罗某支付工程款x元,至2009年农历6月底竣工,房屋共上下二层八间。主体工程竣工后,罗某某发现二层楼板出现裂缝,在向潘某反映后,潘某用钢某进行加固。该房屋竣工后因老房拆除,罗某无处居住,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入住新房。随后,潘某索下余工程款x元,罗某以房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及建筑面积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支付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的加固费用x元,对房屋存在的不合格分项进行修复。另查明:房屋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司法鉴定:潘某施工管理不规范,施工工艺粗糙,导致二层墙体南北相差50毫米,西山墙倾斜约80毫米,超出了施工验收规范的允许值,属不合格分项。地面起沙、圈梁内混有生石灰块,属于不合格分项,一层结构布置严重不合理,预应力空心板,作为悬挑构件,且作为现浇板的支点,破坏了预应力空心板的受力模式,使预应力空心板承受负弯距的作用,在支点附近出现断裂破坏,端部与现浇板交接处出现裂缝,综合评定该房屋为C级危房,建议加固处理,预估加固费用为x元,鉴定费用2500元;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在法庭现场勘验后,达成一致意见:潘某所承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62平方米。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据建房口头协议约定,由潘某承建民宅一座,建筑工程价款按约定含机器等器材租赁费每平方米92元,潘某所建主体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62平方米,计工程施工费用为262平方米×92元=x元,已支付x元,下欠6104元,另外二层楼梯帽工费1000元,墙体粉刷每间100元,顶底8间计800元,院内地平硬化潘某请求工程款630元,但考虑到罗某亦投入有工,酌定以4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8304元,罗某应予支付。但因潘某所建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其修复费用为x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潘某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在其对房屋修复合格后方能受偿;罗某关于房屋质量瑕疵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罗某明知潘某无建房资质,将房屋发包给潘某承建,致使房屋出现质量瑕疵,亦有一定的责任,以其承担10%、潘某承担90%的责任为宜。在潘某支付房屋加固费用后,罗某应支付潘某下余工程款。原审判决:一、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某、魏某房屋加固费用x元。二、罗某、魏某在潘某履行上述第一款给付义务后二日内清偿施欠潘某工程价款8304元。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反诉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潘某负担2569元,罗某负担100元。
潘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过错责任显示公正。2.对于一般民用建筑,不应按有资质的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清偿所欠的工程款。
罗某、魏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x元与事实不符,应为x元。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0%责任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认定墙体粉刷800元、地面硬化费63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潘某在为罗某、魏某建房时,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多项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瑕疵,应当予以修复,原审认定承担必要修复费用正确,应予支持。但罗某、魏某应当支付所欠建房工程款,其以所建房屋部分为C级危房,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欠妥。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69元,上诉人罗某、魏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