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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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某,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陈某,该医院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再次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陈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因外伤于2007年7月20日至被告处治疗,诊断齿突骨折、环椎骨折、胸2、7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等,被告收入院治疗,于2007年7月26日在全麻醉下行颈后路枕颈内固定术+腰1胸2压缩性骨折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原告出现颈椎活动受限,原告亲属经多方医疗咨询发现被告给原告手术的颈内固定棒已经脱离。原告认为被告手术中存在过错,导致颈部内固定棒脱离,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康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55.5元、救护车及车上医疗费用2,039元、陪护费4,236元、交通费1,733.8元、残疾用品费用1,155.3元、住宿费3,138元、会诊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16,500元、共计384,657.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处就诊是事实,原告经过其的救治,挽救了原告生命,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目前的症状与医院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3时,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6米高处坠落,头部着地,3时40分至被告医院(南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齿状突骨折伴截瘫、寰椎骨折、胸2、7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双侧锁骨骨折、额面部骨折、肺部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予抗炎、消肿,完善相关检查、做好术前准备。7月26日在全麻下行颈后路枕颈内固定术+胸2腰1压缩性骨折后路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记录:分别在患者颈两侧置入椎弓根螺钉2枚,颈3-5双侧置入侧块螺钉6枚,取合适长度枕骨钢板,打入4枚枕骨钉,取合适长度棒安装,透视下证实钉板在位。同样,胸腰椎内固定术中透视复位,内固定位置满意。患者术后仍发热,有咳嗽,咳痰困难。8月2日,予气管切开。8月3日,胸片报告:左下肺炎可能。加强抗炎治疗。8月27日,颈椎正侧位X线检查示:颈椎内固定中,内固定物未见异常。8月29日,复查胸片示:左下肺纹理增粗。拔除气管插管。8月31日出院。出院记录:体温37.3℃,神志清,呼吸平稳,四肢可活动。2007年8月31日至11月8日,原告在江南造船集团职工医院行康复治疗。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9日再次入该院康复治疗。2008年1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行鼻部整形术。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徐汇区中心医院行颈椎内固定取出术。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徐汇区中心医院行胸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因原告颈椎内固定棒松脱,原告认为系被告手术中存在过错,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至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2008年4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对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移交的某医院对患者张某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张某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作出鉴定,结论:患者张某与某医院(南部)医疗争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医院对患者进行的颈椎内固定术缺乏手术指征,术后颈内固定棒脱落,固定手术失败,医院存在过错,医院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X组织鉴定某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张某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作出鉴定。

2009年3月13日,医学会出具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系多发性严重创伤,其齿状突骨折为不稳定型,依据稳定颈椎结构,防止颈髓继发损伤治疗原则,有颈椎内固定手术适应证。2、术中透视螺钉、固定棒位置在位。术后于2007年8月27日复查颈椎片,经鉴定现场阅片示:颈椎内固定棒松脱。固定棒松脱的原因有多种,根据该病例的诊治经过,尚不能明确确切原因。3、患者目前自剑突以下平面截瘫,系高处坠落原发创伤导致胸脊髓损伤的后果,与颈椎骨折及内固定棒松脱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沪松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因诊治不当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诊治行为是一个极其专业的行为,所以界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违反义务的过错行为,除了依据事发当时留存的病史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外,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是主要的证据材料。根据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患者张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据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报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7,0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3,500元,余款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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