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某某,
申请人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举行公开听证。于2011年8月1日通知长沙仲裁委员会在一个月之内开始重新仲裁,并中止本案撤销程序。2011年8月1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函告本院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对该案重新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本案中,长沙仲裁委员会已函告本院仲裁庭同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重新仲裁,故本案应当终结撤销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撤销程序。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晋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