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女,77岁,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甲,男,50岁,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乙,男,47岁,汉族,农民。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赡养、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其现跟随三儿子生活,二被告系其儿子,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还占有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责任田。
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辩称,同意赡养母亲,愿意每人兑粮食300斤,钱250元,10斤豆,6斤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五个子女(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其中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分别为原告禹某某的长子、次子。原告及其丈夫承包的责任田分别由二被告耕种。现原告跟随其三子乔某贵生活。原告以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返还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跟随其三子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属于法定的义务,二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仍愿意随三子乔某贵生活,原告及其丈夫承包的责任田仍由二被告耕种,二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用。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用待支出后凭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禹某某跟随其三子乔某贵共同生活,二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禹某某生活费500元;原告的医药费待支出后凭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