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余某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X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罗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XX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县属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委托了XX县星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了\"XX\"项目,拟定的购房对象为一级行政机关编制内的干部、职工以及这些单位的离退休同志。罗某与其同事张某某均具备\"XX\"项目的房屋认购指标资格,而余某则无该资格。因张某某当时不准备认购房屋,而罗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遂口头协议,由余某以张某某的名义认购房屋。协商后,余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认购手续,并缴纳了x元订金。余某以张某某名义认购房屋后不久,张某某亦考虑认购一套,因本单位同事即本案罗某没有认购,于是张某某以罗某的名义认购了一套住房,并于2005年6月30日缴纳了x元订金。张某某考虑将来自己的住房需过户给余某,罗某的房屋需过户给自己,两套房过户较麻烦,加之这两套房屋户型结构、面积一样。于是和余某商量,由余某以罗某的名义购买住房。因余某与罗某既非同事亦非朋友关系,余某为避免将来产生纠纷,于2005年7月1日,在张某某见证下,双方分别以乙方和甲方的名义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罗某)依据XX县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有条件在县X区XX家园分配购置住房一套,甲方愿意无偿让给乙方(余某)购置。乙方以甲方名义缴纳有关费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并依据政策办理过户手续。届时甲方应无条件给予协助,并提供有关证件,双方不得反悔。特立此协议,一经签订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罗某、乙方余某、见证人张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
2005年11月25日,为协助余某以罗某的名义参加抽签、选房等,罗某向余某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余某办理XX(XX家园)定购房选号抽签手续。2005年12月26日,XX家园住宅小区X组书面告知余某以罗某的名义选择的房屋为叠拼X栋X号,车库为X号。2006年1月18日余某以罗某的名义与XX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XX家园X区X栋XXX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总金额为x元、另购车库一个,编号为X区X栋XX号,车库价款为x元。截止2006年12月26日,余某以罗某的名义实际缴纳了各项税费9858元、车库款x元、购房款x元。在余某按通知去缴纳最后一笔尾款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得知罗某已先一步交纳房屋的尾款并领走了钥匙。此后,余某多次要求罗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退还罗某缴纳的房屋尾款,均被罗某拒绝,余某遂于2010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XX县X镇XX家园住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XX县X区X栋XXX号房屋、X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将位于XX县X区X栋XXX号房屋、X号车库及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余某与罗某在第某人见证下就无偿转让购房指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约定转让的购房指标,其实质是基于罗某特定身份而取得的购买房屋的资格,这种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资格,能否进行转让,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关于房屋订购资格无偿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购房资格的无偿转让协议,系无偿合同,受益方无支付对价的义务。罗某称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合同责任的确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中的余某与罗某关于无偿转让购房指标的协议生效后,余某已按约定以罗某的名义办理了认购手续,参加了XX家园房屋的选号、选户型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最终确某XX家园X区X栋XXX房屋。余某按通知要求缴纳了应缴的税费、车库款及大部分房款。而罗某却自行缴纳尾款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拒绝按约协助余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其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罗某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余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以使罗某实现最终目的,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被告称其已对XX家园X区X栋XXX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居住使用,但其未提交任何有关装修、居住使用的证据,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确某合同是否有效的请求权,非给付之诉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余某请求确某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罗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罗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某告余某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确某位于XX县X区X栋XXX房屋产权归原告余某所有;三、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余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权属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从2006年5月30日交房时起到余某2010年8月25日起诉,时隔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主动依职权向张某某调取证据,有意偏袒余某一方,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证词“情况说明”由于余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上诉人不予质证,法院不能将此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查明的事实部分多系采信案外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张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法院不能认定此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某的上诉无事实依据。1、原审的诉请是合同效力确某之诉和返还物权之诉,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规定。2、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购房指标无偿转让合同关系,不是赠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3、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依法调查取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罗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其所属理由纯属主观意断和推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某与罗某基于购房指标转让所签订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系有效协议。罗某在协议签订后基于自身利益而反悔,违反诚信原则,同时在未告知余某交房的情况下,自己缴纳最后一期购房款4万元并占有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房屋返还责任.余某起诉请求对房屋确某,原审法院依据转让协议将XX家园X区X栋XXX房屋产权确某归余某所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罗某上诉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购房指标转让的价格,罗某未提起反诉,其与余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某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