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谢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原只乐乡收费站附近冲车,因琐事与许昌县X村的孙某己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李某乙朝被害人的头部、胸某、大腿部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主动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己陈述、证人孙某丙、张某、王某丁、李某戊证言、公(鄢)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乙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某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