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星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星剑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金星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星剑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长青居委会九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第三人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星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金星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李胜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童广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星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金星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陈某某、肖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元月和11月分别与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星剑汽摩配件城E栋X层104-X号和E栋X层103-X号两个门面,原告将所购的门面全部租赁给了被告星剑物业公司,双方于2004年7月31日和11月7日分别签订了《星剑汽摩配件城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星剑物业公司必须按月交付房租,由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从2007年8月1日开始被告星剑物业公司无故拖延支付房租,并将原告的门面转租第三人。2008年、2009年度原告多次正式向被告星剑物业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要求第三人腾房,恢复原状,两被告及第三人不理不睬,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星剑牧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星剑物业公司支付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判令金星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元月16日与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得的是第DE栋X层104-X号门面,建筑面积为39.96平方米;房价为x元;双方约定房款付款方式为首付4成,6成办理银行按揭。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7日与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得的是第DE栋X层103-X号门面,建筑面积为47.52平方米;房价为x元;双方约定房款付款方式为首付4成,6成办理银行按揭。
3、银行支付房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情况。
4、星剑汽摩配件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星剑汽摩配件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门面为DE栋X-X号门面;租期为16年,年租金为总房价的7%,总计x元;双方约定从2007年8月1日起租金必须按月支付;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无条件将承租物业结构恢复原状。
5、星剑汽摩配件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星剑物业公司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了《星剑汽摩配件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门面为DE-103-X号门面;租期为16年,年租金为总房价的7%,总计x元;双方约定从2007年8月1日起租金必须按月支付;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无条件将承租物业结构恢复原状。
6、娄星人民法院(2008)娄星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朱求贤的民间借贷案于2010年3月8日全部执行完毕。
7、恳请收回门面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市政法委书面报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门面。
8、娄底市星剑汽配城业主委员会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产权号为DE栋X-1的门面对应的门面号为E-X号;原告购买的产权号为DE栋X-2的门面对应的门面号为E-X号。
9、星剑汽摩配件城一层户型图,证明原告购买的产权号为DE栋X-1的门面对应户型图上的E-X号;原告购买的产权号为DE栋X-2的门面对应户型图上的E-X号。
10、照片,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书面告之被告交租金,并给了被告合理期限。
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星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归属原告的两个门面与开办良子足浴的门面不一致,被告所欠租金与原告所称的租金数额不一致,原告购买被告门面的购房款未支付完毕,是二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
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星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星剑药业集团金星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良子足浴租赁的门面是X栋X、107、X号门面,不是原告称的103-2、104-X号门面,103-2、104-X号门面不是良子足浴租赁的房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星剑物业公司、金星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证无异议,3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房款的四成全部支付完毕,4-5证不是原件,不予认可,6-7证与本案无关,8-10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星剑物业、金星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证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良子足浴大厅占用的三个门面中有两个门面是属于原告的。
被告娄底市建安公司、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星剑物业公司、金星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证,被告星剑物业公司、金星剑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7证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6证确与本案无关,7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10证,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三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吴某于2004年1月16日、2004年11月5日,分别与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星剑汽摩配件城D-E栋X层104-X号门面(门面号为E-110)房价为x元、E-D栋X层103-X号门面(门面号为E-111)房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成,6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按揭,原告支付4成房款后,办理了按揭房贷手续,原告吴某将所购的两个门面全部租赁给了被告星剑物业公司,双方于2004年7月31日和2004年11月7日分别签订了《星剑汽摩配件城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16年,租金价格每年按总房价的7%计算,十六年租金共计总房价的112%,前3年租金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一次性支付即人民币x元和x元,第四年起租金按月支付,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星剑物业公司承租原告吴某两门面进行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因多方原因,该房屋转由被告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租并开办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下设附属设施良子足浴,良子足浴占用的场地包括原告吴某购买的两个门面在内,因两被告缴清前三年房租后,未再缴纳房租,原告吴某曾于2008年2月书面通知星剑物业公司在两个月内交纳房租,逾期要求解除两份租赁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未付租金,第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将所购得的两个门面,出租给被告星剑物业公司,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星剑物业公司承租的门面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被告星剑物业公司交完第一期房租后,按照合同约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应当按月支付房租,可两被告未按月支付房租,被告星剑物业公司、被告金星剑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告吴某没有交清购房款而拒付房租,因原告系出租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交清房款系买卖合同调整的范畴,不能成为租赁合同中拒付房租的正当理由,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通知被告星剑物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房租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拖欠房租、退还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被告星剑物业公司承租原告两门面后转租第三人娄底市建安公司开办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而第三人娄底市建安公司、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应当配合两被告退还租赁物,如因此造成第三人损失,第三人可向转租人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星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金星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7月31日、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星剑汽摩配件城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星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吴某的房租(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元月1日止)x元,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金星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湖南星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金星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租赁场地,即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下设良子足浴一楼大厅进门靠右侧第二、三弄门面,并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星剑药业集团星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星剑药业集团金星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某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