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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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注销土地证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及双,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地址钟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钟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注销土地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及双,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清塘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钟山县人民政府以张某等四人在申请土地使用证过程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对张某作出钟政发(2009)X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黄某喜、唐美荣、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

原审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钟政发(2009)X号关于注销张某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2、2007年10月16日清塘村X组关于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3、2008年12月24日清塘村X组关于撤销张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4、钟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5、土地登记本(张某2004第X号);6、清塘国土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证实材料;7、关于张某、黄某喜宅基地调查报告。

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被告证据1、2、3、4、5、6、7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0年原告对所居住的清塘西街X街两处宅基地共263.95平方米进行过登记,并获得土地使用证书。2002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为促使本地经济的发展,改善村X乡建设规划,将本组靠清塘街附近一块集体土地转为建设商用门面地,全村X村民均享有商住门面土地使用权,具体使用由村X组统一安排,统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4年经清塘村X组集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后,全村X户均分别获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由此亦获得该商用门面占地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号:钟集用(2004)字X号)。2009年9月25日,被告以张某于1990年申请对位于清塘西街X街两处宅基地共263.95平方米进行登记,并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2002年,张某隐瞒已有两块宅基地的事实,再次申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并于2004年领取土地使用证书(证号:钟集用(2004)字X号)。为由作出注销原告的钟集用(2004)字X号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8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钟山县人民政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机关,依法有权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决定。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黄某喜、唐美荣、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该决定书的制作虽然不够规范,但认定事实、处理结果是相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黄某喜、唐美荣、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中的关于注销张某土地使用证书的这一项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决定所指“张某隐瞒已有两块宅基地的事实,再次申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04年取得80平方米米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是由清塘村X组集体申请土地登记,全村X户均享有商用门面地的使用权,共同提出申请,各户均有一或二处宅基地。集体申请土地登记并非上诉人个人的行为,上诉人拥有宅地是经登记并有档案可查证,根本不存在“隐瞒”的行为。二、清塘村X组是为了促使本地经济发展,改善村民的商住条件,是依照城乡X组地理上的优势条件,将靠近清塘街附近一块集体土地转为建设商用门面地,全村X村民户户享有该商住门面土地使用权,按城乡建设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符合推进城乡建设发展的精神和要求。上诉人获得的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宅基地,而是新形势下新农村X村民商用门面地,与《土地管理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不相悖,为此,被上诉人的决定是错误的,与中央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一体化进程的指导精神相背离。三、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没有依法公正裁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决定中关于注销张某土地使用证书的一项。

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对其在本小组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事实没有否认,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拥有两处以上的宅基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注销决定是正确的。本案注销上诉人的土地证的土地用途是宅基地,并不是商住用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依照利害关系人清塘村X组的申请,受理并审查登记上诉人张某取得的钟集用(2004)字X号土地使用证一案,并经调查核实,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程序合法,目的正当。上诉人张某已拥有两处宅基地共263.95平方米,已申请取得土地使用证,2002年,上诉人张某在已有两块宅基地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并于2004年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钟集用(2004)字X号)。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准机关,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注销已颁发给上诉人张某的钟集用(2004)字X号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用地是农村的商住门面用地,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宅基地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某甲燕

审判员黎某甲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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