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村商业银行)与郭某甲、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特别代理),男,40岁,汉族,住所(略)。

被告郭某甲,男,39岁,汉族,住所(略)-X号。

被告郭某乙,男,34岁,汉族,住所(略)-3。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郭某甲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某8.8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某规定计息),该借款由被告郭某乙提供连带担保。2010年6月12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按月利某8.85‰计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算逾期利某;2、被告郭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郭某甲以被告郭某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月利某8.85‰;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即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收利某(遇人民银行利某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同日,被告郭某甲依约取得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诉讼。

另查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7日更名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闽银监复[2010]X号《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与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郭某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某,由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本案的债权转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书面同意对被告郭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按月利某8.85‰计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算逾期利某(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郭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6.5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晓芬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