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6月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至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1,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市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1989年3月l7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0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6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1,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X村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7月13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7月4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7月11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7月11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2,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湘电集团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月24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郭某1、李某乙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贩某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袁某丁、王某1、赵某戊、吴某、李某乙、王某2、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乙、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乙、郭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郭某1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各6次,盗窃价值x元,寻衅滋事犯罪各1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x元,寻衅滋事犯罪1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犯罪1次,贩某冰毒4.8769克、麻古3.7612克;被告人李某丙、袁某丁、王某1、赵某戊、吴某、李某乙、王某2、钟某寻衅滋事犯罪各1次;被告人郭某贩某冰毒4.8769克、麻古3.7612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郭某1、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郭某1、李某乙、袁某丁、李某丙、赵某戊、王某1、黄某、钟某、吴某、李某乙、王某2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黄某贩某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某、郭某1、李某乙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朱某、郭某1、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王某1、赵某戊、吴某、李某乙、王某2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钟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郭某1、李某乙、黄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丁、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丁、赵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袁某丁、王某1、赵某戊、吴某、李某乙、王某2、钟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双方对对方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郭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原判其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袁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原判其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九、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被告人赵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乙、郭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第一至四次偷盗是周某村组织的,是他打电话喊我去的,只起协助作用,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提出:“赃款没有平分,他们给我多少就拿多少;在每次作案中事先不知情,没有主动要去,没起到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第二笔的毒品是准备自己与黄某吸食的;贩某给同一人仅1.62克毒品,情节并不严重;如实交代贩某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1、2010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周某村(另案处理)在湘钢五米板厂盗窃钼铁75公斤(价值x元),送至湘潭市X区下摄司电工北路罗某秋(另案处理)所经营的顺旺废品店销赃,得赃款7500元,三人平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湘钢五米板厂钼铁75公斤被盗的事实。
⑶同案人周某村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周某村到湘钢五米板厂盗窃钼铁75公斤的事实。
⑷对案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⑸辨认笔录。证明参加盗窃和销赃的有关人员。
⑹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钼铁的价值。
⑺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2、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周某村在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钼铁100公斤、铌铁50公斤(价值共计x元),送至湘潭市X区下摄司电工北路罗某秋所经营的顺旺废品店销赃,得赃款x元,四人平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湘钢宽厚板厂钼铁100公斤、铌铁50公斤被盗的事实。
⑶同案人周某村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周某村伙同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郭某1到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钼铁100公斤、铌铁50公斤的事实。
⑷对案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⑸辨认笔录。证明参加盗窃和销赃的有关人员。
⑹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钼铁、铌铁的价值。
⑺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3、2010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周某村在湘钢五米板厂盗窃钼铁200公斤(价值x元),送至湘潭市X区下摄司电工北路罗某秋所经营的顺旺废品店销赃,得赃款x元,四人平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⑵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湘钢五米板厂钼铁200公斤被盗的事实。
⑶同案人周某村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周某村伙同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到湘钢五米板厂盗窃钼铁200公斤的事实。
⑷对案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⑸辨认笔录。证明参加盗窃和销赃的有关人员。
⑹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钼铁的价值。
⑺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4、2010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周某村在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钼铁205公斤(价值x元),送至湘潭市X区下摄司电工北路罗某秋所经营的顺旺废品店销赃,得赃款x元,四人平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⑵证人袁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湘钢宽厚板厂钼铁205公斤被盗的事实。
⑶同案人周某村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周某村伙同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到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钼铁205公斤的事实。
⑷对案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⑸辨认笔录。证明参加盗窃和销赃的有关人员。
⑹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钼铁的价值。
⑺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5、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李某乙(已判决)携带海剪窜至湘潭市X区X路“海圣”槟榔店,用海剪将店门大锁剪掉,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得软极品芙蓉王某烟3条,蓝盒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芙蓉王某烟4条,盒盖白沙香烟25条,二代精品白沙香烟15条,“纯香坊”槟榔10包,总计价值5785元。而后销赃得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的情况。
⑵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李某乙在湘潭市X区X路“海圣”槟榔店盗窃的事实。
⑶被害人赵某戊渠的陈某某。证明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湘潭市X区X路“海圣”槟榔店内软极品芙蓉王某烟3条,蓝盒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芙蓉王某烟4条,盒盖白沙香烟25条,二代精品白沙香烟15条,“纯香坊”槟榔10包被盗的事实。
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⑸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⑹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李某乙在湘潭市X区X路“海圣”槟榔店盗窃的事实。
⑺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6、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李某乙(已判决)携带海剪窜至湘潭市X区X路X号“斌旺”名烟名酒店,撬门进入店内,盗得硬盒白沙香烟1条,价值51元,蓝硬盒芙蓉王某烟36包,价值1044元。次日销赃得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⑵证人赵某壬、倪某、罗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李某乙携带海剪窜至湘潭市X区X路X号“斌旺”名烟名酒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的事实。
⑶被害人曾自力的陈某某。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湘潭市X区X路X号“斌旺”名烟名酒店内硬盒白沙香烟1条,蓝硬盒芙蓉王某烟36包被盗的事实。
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⑸对案笔录。证明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⑹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⑺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李某乙伙同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郭某1携带海剪窜至湘潭市X区X路X号“斌旺”名烟名酒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的事实。
⑻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9年8月6日下午,因周某银、刘某涛(均另案处理)窜至湘钢护卫队四中队门岗附近偷铁时被湘钢护卫队四中队查处,周某银怀恨在心,遂纠集上诉人朱某及刘某涛、胡某、袁某丁、刘某、杜世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湘潭市X村砂石场附近集合后,在周某银的带领下携带砍刀、木棍、扁担等工具冲进湘钢护卫队四中队岗楼,对正在执勤的护卫队员刘某蛟、陈某某、田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用刀砍坏科龙KC一33V空调机1台、x电话机1台及办公桌1张,将2台摩托罗某x对讲机抢走扔进池塘。经鉴定,刘某蛟、陈某某、田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财物损失共计41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⑵被害人刘某蛟、陈某某、田某某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8月6日下午,上诉人朱某伙同周某银、刘某涛、胡某、袁某丁、刘某、张龙、赵某戊、谢超、傅国栋、杜世杰、徐敏在湘钢护卫队寻衅滋事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⑶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6日下午,上诉人朱某伙同周某银、刘某涛、胡某、袁某丁、刘某、张龙、赵某戊、谢超、傅国栋、杜世杰、徐敏在湘钢护卫队寻衅滋事的事实。
⑷毁损物品清单。证明被毁损物品情况。
⑸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蛟、陈某某、田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⑺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毁损物品的价值。
⑻同案犯刘某涛、胡某、袁某丁、刘某等人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6日下午在湘钢护卫队寻衅滋事的事实。
⑼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2、2010年3月6日晚20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李某乙、王某(已判决)及外号“X”负责守车接应,原审被告人郭某1与李某乙持刀、王某持铁棍冲进执勤室,见保安就砍,将当班保安罗某、刘某勇、鲁某三人打伤,并砸坏执勤室玻璃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⑵湘钢职工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罗某、刘某勇、鲁某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⑶被害人罗某、刘某勇、鲁某陈某某。证明2010年3月6日晚20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李某乙、王某及外号“X”的人,四人携带两把砍刀在湘潭钢铁公司南门执勤室将当班保安罗某、刘某勇、鲁某三人打伤,并砸坏执勤室玻璃门的事实。
⑷同案犯李某乙、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6日晚20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李某乙、王某、外号“X”的人,四人携带两把砍刀在湘潭钢铁公司南门执勤室寻衅滋事的事实。
⑸原审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3、2010年9月6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袁某丁、赵某戊、黄某、钟某等人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王某2等人因买卖毒品冰毒掺假问题在湘潭市下摄司湘潭电机厂西大门谈判,双方见面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王某2分别持跳刀、砍刀、铁棍将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砍伤。原审被告人袁某丁逃跑后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吴某约定当晚20时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门口谈判。当晚20时许,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袁某丁、李某丙、赵某戊、王某1、黄某、钟某等人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王某2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门前见面,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王某1等人手持砍刀将原审被告人王某2的湘x大众宝来汽车砸烂,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戊、王某1等人并将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砍伤。经鉴定,原审被告人袁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审被告人王某2的汽车损失为38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⑵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6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袁某丁、李某丙、赵某戊、王某1、黄某、钟某等人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王某2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门前寻衅滋事的事实。
⑶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袁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⑸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毁损汽车的价值。
⑹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寻衅滋事双方均对对方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袁某丁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⑻办案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2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⑼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袁某丁、李某丙、赵某戊、王某1、黄某、钟某、吴某、李某乙、王某2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三、贩某毒品的事实
1、2010年9月底至10月底期间,上诉人郭某分别从外号“X”,以100元每0.1克的价格先后7次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冰毒总计1.62克,所得赃款全被挥霍一空。
2、2010年11月1日23时许,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湘潭市X区X路“联谊网吧”上网联系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3.2569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咖某、乙基香兰素成分)3.7612克(40粒)及用于计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⑵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底至10月底期间罗某某从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⑶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毒品和毒资的情况。
⑷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某成分。
⑸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有:
⑴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朱某、李某乙、郭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黄某、李某丙、袁某丁、王某1、赵某戊、吴某、李某乙、王某2、钟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⑵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朱某、李某乙、郭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黄某、李某丙、袁某丁、王某1、赵某戊、吴某、李某乙、王某2、钟某的到案情况。上诉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丁、赵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综上,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各6次,盗窃价值x元,寻衅滋事犯罪各1次;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x元,寻衅滋事犯罪1次;上诉人郭某贩某冰毒4.8769克、麻古3.7612克;原审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犯罪1次,贩某冰毒4.8769克、麻古3.7612克,其中,上诉人郭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已贩某冰毒7次计1.62克;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袁某丁、王某1、赵某戊、吴某、李某乙、王某2、钟某寻衅滋事犯罪各1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某伙同他人、上诉人李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袁某丁、李某丙、赵某戊、王某1、黄某、钟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王某2、原审被告人郭某1伙同他人分别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郭某1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郭某1、李某丙、袁某丁、王某1、赵某戊、吴某、李某乙、王某2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钟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郭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郭某1、黄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丁、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上诉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丁、赵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袁某丁、王某1、赵某戊、吴某、李某乙、王某2、钟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双方均对对方表示谅解,故可以对上述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第一至四次偷盗是周某村组织的,是他打电话喊我去的,只起协助作用,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朱某伙同他人在第一至第四次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朱某均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赃款没有平分,他们给我多少就拿多少;在每次作案中事先不知情,没有主动要去,没起到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某乙是否与同案犯平分赃款、每次作案是否事先知情、是否主动要去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在三次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乙均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也是主犯;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李某乙系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上诉称“第二笔的毒品是准备自己与黄某吸食的;贩某给同一人仅1.62克毒品,情节并不严重;如实交代贩某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郭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民警当场从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麻古及用于计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案犯即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第二笔的毒品是准备贩某的;上诉人郭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贩某冰毒7次,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郭某的贩某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郭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数量较大不当,两人多次贩某冰毒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遗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但不影响对上诉人郭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乙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