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宋强(在逃)在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怡华名烟名酒店门前,因琐事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宋强(在逃)在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怡华名烟名酒店门前,因琐事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双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3月26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孙某甲之母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元,张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称,2010年9月X号的一天,我接到我姐孙某乙的电话,说在家属院停车场有人打她。我当时和宋强打车到了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的神马家属院,在门口碰见那个保安,还没有说话,那个保安就开始跑,我们两个追到怡华烟酒店里,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殴打;
2、被害人张某陈述,我是兴盾物业公司的保安,负责建设路X路交叉口附近帘子布厂家属院的门卫工作。2010年9月X号20时许,因为停车我和一个女的发生了争吵,然后那个女的开始打电话喊人过来。大概过了五分钟,过来两个年轻人,我赶紧往附近的名烟名酒店里跑。这两个孩在烟酒店里追上了我,对我进行拳打脚踢,从店里面打到店外面,其中女司机的弟弟打的比较厉害;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0年9月X号20时许,因为停车我和保安发生了争吵,实在没有办法了,我打电话喊我弟弟过来。我弟弟他们一过来,保安就开始跑,他们在外面打,后来我过去发现保安的鼻子在流血;
4、证人陈某某证述,2010年9月19日晚上,我烟酒店里跑过来一个保安,随后有两个年轻人跟着进来,他们没有说话就开始上前殴打保安。两个年轻人对保安进行拳打脚踢,大概持续五、六分钟,打完以后两个年轻人就走了;
5、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赔偿款收到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