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4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姚某明知丁某(另案处理)是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丁某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丁某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丁某的情况证明,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992)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押凭证,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姚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