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0月,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游手好闲,不理家务,而且经常打骂原告,无端怀疑原告的作风问题。2008年5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离婚,协议达成后被告反悔。2008年5月原告起诉到法院,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此原告就远到上海打工,在没有回家。近一年的时间,双方没有通过一次电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彬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2008年5月双方在民权县X乡司法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在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说是假离婚,被告才签字的,该协议并没有发生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被告当时对该协议有重大的误解。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第2份证据是没有发生效力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被告陈某对该协议有重大的误解,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递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7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吴某焕,1990年10月出生,长子吴某彬,1997年1月出生。现在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的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