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X村路段时,将该市X村人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宁××无责任。
2010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双方私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林××、段××、王××、曲××、李×的证言予以证明。另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大事故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损鉴定结论,尸体检查报告、火化及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申请,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并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