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原告孙某乙,女。
原告孙某丙,男。
原告孙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尉氏县供电局。(下称供电局)
住所地,尉氏县尉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庄头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高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某己,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5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供电局、庄头乡X村委、郑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4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被告要求答辩期,于2011年3月29日复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康建明,被告庄头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高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方某庚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4月18日下午两点左右,受害人孙某志在高寨村为被告郑某铺地膜花生时,抓握电线杆的拉线时触电死亡,造成孙某志死亡的电力设施系供电局高压线路的电线杆拉线,被告供电局对其所属的电力设施疏于管理,且拉线的设置不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郑某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高寨村委会负有维护变压器的义务,却疏于维护和管理,未能及早发现安全隐患,乡政府把土地发包给郑某并从中收取承包费,应承当连带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3元、赡养费2230.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1元。提交了户口薄。
被告供电局辩称,原告诉某受害人孙某志在高寨村铺地膜花生时,抓握电线杆的拉线时触电死亡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因为孙某志在种地膜花生时,挪拉电线碰住了高压线而触电死亡的,且拉线是被告郑某打地膜时嫌拉线碍事私自拆掉的。造成孙某志死亡的电力设施不归供电局所有,也不归供电局维护管理,与供电局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局的诉某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高寨村委会的增容申请、竣工报告、安全供电合同、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
被告庄头乡政府辩称,造成孙某志触电身亡的电力设施的所有权、管理权及维护的义务均不在庄头乡政府,且对本事故的发生,庄头乡政府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庄头乡政府的诉某请求。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寨村委会辩称,他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他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现场方某己示意图。
被告郑某辩称,孙某志虽然是在为郑某铺地膜花生,但他们是承揽关系,孙某志在为郑某铺地膜花生时遇到变压器及拉线时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且郑某没有卸下拉线,不存在过错;郑某不是高压变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提交了2008年10月27日法院的询问笔录、录某、杨××的当庭证言、方××的当庭证言、方××的当庭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受害人孙某志与其兄孙某林,在为被告郑某铺地膜花生时,孙某志因挪动花生地的变压器拉线触电死亡。同时查明,2002年11月13日,被告供电局与被告高寨村委签订有供电合同。依该合同,该变压器的维护责任属被告高寨村委。又查明,该变压器设在被告郑某的承包地内,该承包地的发包方某己被告庄头乡政府。2006年8月1日,被告郑某与被告庄头政府签订有承包合同。依该合同被告郑某每年向被告庄头政府交承包金x元,承包期为三年,从2006年8月1日起到2009年8月1日止。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郑某在受害人孙某志为其铺地膜花生前卸掉了变压器拉线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又安装了上去。孙某志死亡后被告郑某分两次付给了原告方某己金8000元。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原告方某己录某被告郑某的谈话内容,该录某主要用于证明被告郑某卸掉变压器拉线的情况。被告郑某对该录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受害人孙某志有母亲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超过了75岁。有两个儿子,长子孙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至孙某志死亡时离18周岁还有4年另7个月另13天,次子孙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离18周岁还有16年另4个月另18天。孙某志有兄妹6人,受害人孙某志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某,供用电合同书、承包合同书、勘验笔录、死亡鉴定、原告户籍证明、录某光盘、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卸掉变压器拉线是导致受害人孙某志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郑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寨村委作为变压器的管理人,有管理维护变压器的职责,被告郑某卸掉变压器拉线,作为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维护,也是导致受害人孙某志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供电局、庄头乡政府对变压器不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寨村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其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的依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依照《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死亡补偿金应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应为2676.41元每年×20年x.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赔偿x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受害人儿子x.3元、受害人母亲223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被告郑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x.34×80%为x.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给付原告8000元,应再给付x.67元。被告尉氏县X村委会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x.34元×20%为x.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x.6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000元,被告郑某应再支付x.67元。
被告尉氏县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x.67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某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郑某承担3085元,被告尉氏县X村委会承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己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民
审判员孙某仁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