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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灞河桥东口时,将步行的童XX撞倒致伤,童XX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童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将童XX送往医院抢救,于次日8时许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张XX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能抢救伤者并主动到交管部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且在亲属协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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