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略)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先锋X号富贵天成X号楼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某、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罗某某,被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化学试剂产品买卖关系。原被告曾于2005年4月1日对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x.02元。自2005年4月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价值人民币x.20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x.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42元,尚欠原告货款x.8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x.80元,并承担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被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理由:自2005年4月1日起,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不止人民币x.2元;原告单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代表被告有收到相应的货物,也不代表原告已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对帐;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财务往来对帐函,欲证明截止200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02元;
3、原告制作的对帐明细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被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财务往来对帐函,被告在质证阶段期间起初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截止2005年4月1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而不是人民币x.02元。后在补充质证时认为,财务往来对帐函盖的应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而不是采购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制作的对帐明细表,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款项的货物。对被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财务往来对帐函,被告在质证阶段期间起初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其在补充质证时反悔,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且有加盖被告公司部门印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在财务往来对帐函上确认截止200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事后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可认定被告截止200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对财务往来对帐函欲证明内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制作的对帐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又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系原告单方开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款项的货物,因此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汇款凭证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2、2005年2月3日中国银行电汇(回单),欲证明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支付2005年2月28日前的货款,且汇款时间在2005年4月1日原告、被告对帐前;对2005年2月3日中国银行电汇(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005年2月3日中国银行电汇(回单)中的委托日期有涂改迹象。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该汇款时间在2005年4月1日原告、被告对帐前,与本案讼争的货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2005年2月3日中国银行电汇(回单)中的委托日期有涂改迹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在2005年4月1日原告、被告对帐后是否有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数量并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0元。
原告认为,自2005年4月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价值人民币x.20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20元。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42元,另被告在2005年2月28日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02元,现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0元。
被告认为,自2005年4月1日起,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不止人民币x.42元;原告单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代表被告有收到相应的货物,也不代表原告已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对帐;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在2005年4月1日原告、被告对帐后所收货物数量的证据,且原被告对2005年4月1日以后货款未进行结帐,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帐明细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被告汇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化学试剂产品买卖关系。原被告曾于2005年4月1日对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x元。自2005年4月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具体数量双方存在争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4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1日后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现其要求被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讼争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元,由原告福州西陇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