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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天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市天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天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洛阳市天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富田丽景花园项目部安泰华庭工程时与原渑池县水泥厂(后变更为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水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实际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我公司总供货3814.06吨,价值(略).2元,被告累计付款x元,下欠水泥款x.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我公司的水泥款x.2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28日销售合同一份;2、2008年7月8日水泥调价函一份;3、2008年8月15日和2008年12月29日收料员姬坤捞的收到条二份。

本院询问姬XX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洛阳市天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8日,被告洛阳市天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富田丽景花园项目部安泰华庭工程时,与渑池县水泥厂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由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该水泥销售合同,原告从2008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3814.06吨,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和2008年12月19日出具收到条2张,期间付给原告水泥款x元,下欠原告x.2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水泥款x.2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市天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x.2元,有销售合同、水泥调价函、收到条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天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x.2元,并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555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审判员张某乙光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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