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马坊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董某应后马坊村X村委会供应挂历和卫生达标牌,货款共计6000元。董某送货后,当时在任村委会主任称该笔款项过几天再结。此后,后马坊村委会未付款,故董某诉至法院要求:1、后马坊村委会给付货款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000元;2、由后马坊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马坊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后马坊村委会不欠董某货款。2007年新旧村委会主任交接账目时,没有交接过此笔账目,董某所称的挂历和卫生达标牌后马坊村委会没有收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后马坊村委会前主任杨某江出具欠条及收某各一张,欠条载明:后马坊村委会欠董某挂历卫生达标牌共150套,40元/套,共计6000元,落款为原村委会主任杨某江,2007年6月18日。收某载明:今有后马坊村委会收某董某卫生达标牌150套,每套40元,落款经办人杨某江,2007年6月28日。
201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与后马坊村委会前主任杨某江联系笔录载明:欠条和收某系杨某江出具,其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09年,挂历和卫生达标牌系2007年5月份其在任期间订作,挂历已发给每户村民,卫生达标牌没有发放,放在村委会,在2007年新旧村X村里债务时,落下对董某此笔债务没有交接。
201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去后马坊村X村民询问是否收某村委会发放的挂历和卫生达标牌,受询问的村民均表示在2007年收某过挂历,但卫生达标牌没有收某。
2011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向北京佳美明惠图文设计中心、彩越鑫大图广告中心、广源腾达广告中心咨询董某提供的挂历及卫生达标牌的市场价格,咨询结果为卫生达标牌10元左右,挂历30元左右。
一审庭审中,董某表示,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某与后马坊村委会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董某为后马坊村X村委会理应付款,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之责。后马坊村委会否认收某挂历和卫生达标牌,但该院调查核实,后马坊村村民确实收某挂历,故对于董某为后马坊村委会供应挂历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卫生达标牌,董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供应了卫生达标牌,故对于董某要求后马坊村委会支付卫生达标牌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挂历货款金额,董某与后马坊村委会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将根据市场情况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给付董某货款四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给付董某利息损失(以4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18日为六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马坊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欠款事项发生于2007年,在庭审时董某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7年至2011年间其向后马坊村委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后马坊村委会对董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董某亦未向后马坊村委会主张过欠款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董某已丧失胜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主张的事实及证据错误,无法律依据。3、因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董某未能提供真实的证据,从而使得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后马坊村委会上诉所述不属实。经过一审法院调解,董某已经做出让步,只要4500元的挂历钱,卫生标牌钱不再主张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后马坊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某、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联系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与后马坊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为后马坊村委会提供了挂历,后马坊村委会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后马坊村委会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后马坊村X村委会主任期间收某董某加工制作的挂历并发放给村民。杨某江为董某出具了欠条和收某。现后马坊村委会否认收某过董某提供的挂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马坊村委会前主任杨某江认可其系2009年向董某出具的收某和欠条,后马坊村委会上诉主张董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