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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冯某、王某甲、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冯某、王某甲、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负责人闫某,经理。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冯某、王某甲、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新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1日2时许,王某甲驾驶实际车主董某,挂靠于东风新乡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后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某波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波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卫辉市公安交某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波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程某、冯某请求赔偿赔偿金x.56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某5007元、住宿费2090元、误某损失3人×10天×117元/天=3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董某,挂靠于东风新乡公司,王某甲系董某雇佣司机,董某向东风新乡公司交某管理费用,该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某险,在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额x元。王某甲在原审诉讼中已赔偿程某、冯某x元,董某已赔偿程某、冯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程某波死亡、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卫辉市公安交某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予以采信。王某甲又系董某雇佣司机,故其造成损害后果,亦应由董某予以赔偿。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某险,在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东风新乡公司作为受益被告,应在管理费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董某等所辩称的责任认定书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程某波所驾车辆为出租车,结合程某、冯某举证的其他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56元/年×20年=x元。程某、冯某主张某葬费x元应予支持。交某5007元,票据虽存在欠缺,但程某、冯某能说明其真实用途,是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亦应支持。住宿费2090元请求过高,原审酌定为1000元;误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3510元。程某、冯某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综上程某、冯某请求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某5007元、住宿费1000元、误某3510元,共计x元。董某、王某甲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冯某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冯某死亡赔偿金、交某、住宿费、误某、丧葬费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程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元,原告程某、冯某负担1000元,被告董某负担5710元。

董某上诉称:一、卫辉市交某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违法送达,剥夺了董某的申诉权。原审依据该认定书划分责任是错误某。程某波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程某波和张某一死一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当平等分配,原审将保险赔偿款全判给程某、冯某错误,原审对程某、冯某提供的白条票据认定错误。程某波驾驶没有进行安全合格审验的车辆行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程某、冯某补充的证据在庭审后提交某未复庭质证,原审采信该证据违反程某。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程某、冯某辩称: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东风新乡公司未予答辩。

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甲犯交某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另查明:本案原审中,本次交某事故中受伤的程某波所驾车的乘车人张某也已单独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甲、董某、东风新乡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已扣除董某支付的x元)。该案目前正在一审中。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程某波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X村毛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驾驶货车与程某波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波当场死亡,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公安交某管理机关认为王某甲驾驶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实施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从而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波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据此判令王某甲的雇主董某承担对程某、冯某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董某关于程某波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某事故致程某波死亡、张某受伤,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和天安保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故应当将第三者责任险对程某波和张某平均分配,因程某波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无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故程某波只能在交某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x元与张某平均分配得到x元。原审将该两份保险赔偿款均判令保险公司对程某、冯某赔偿,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程某波本人为农村居民,虽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但因程某和冯某未能提交某晓波从事出租客运的从业资格证书,故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程某波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程某波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程某和冯某的个别证据系原审庭审后提交,原审虽未加以质证,但该证据不足以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董某关于原审违反程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审对程某、冯某的部分损失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程某的交某、住宿费中有租车费2600元及住宿费1390元,因其未能提交某分有效票据,不应全部予以认定,故程某、冯某办理程某波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和住宿费分别应为2407元和700元。程某及冯某的误某均应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程某及冯某办理程某波丧葬事宜产生的误某应为x.56÷365×10×2=787.48元。程某及冯某的合理损失为:程某波的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x元、丧葬费x元、交某2407元、住宿费700元、误某787.48元,共计x.48元。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x元,天安保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x.48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董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某、冯某各项损失x元;

三、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某、冯某各项损失x.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程某、冯某负担3000元,董某、王某甲负担3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程某、冯某负担3000元,董某、王某甲负担3710元。为便于结算,董某预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某甲卿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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