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诉被告北京xx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诉称,原告曾是被告聘用的在上海的业务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原告负责被告在上海的照明工程、照明设计等业务的拓展。2008年6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向原告表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此时,原告正代表被告就上海市陆家嘴金融中心区(二期)瑞明项目2E2-2地块泛光照明指定分包工程与总承包方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及建设单位上海瑞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原告对该项目很有信心。王xx则表示其不看好该项目,认为风险和难度较大,表示如原告有信心可继续跟进该项目,事成后,报酬按公司规定的项目签订的最终合同价的1%~3%提成。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在此后的大半年时间内,原告一直代表被告与建设方及总承包方就合同的最终价款及其后的项目实施的具体事项进行洽谈。合同的最终价款确定为人民币36,000,000元。后原告代表被告拿到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代表被告做了大量工作,为指定分包合同的最终签订及日后的顺利履行起了重要作用。原告拿到合同书后寄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就该合同履行顺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报酬。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60,000元。
被告北京xx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在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此期间,原告仅负责联络性的外围工作,对招投标项目的是否成功没有影响。劳动关系解除后,即2008年8月1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过任何奖励,双方间也没有任何约定。由于原告在项目前期作为被告的联络人,与招标公司接洽过业务,所以招标公司在项目的后期寄送有关招标项目的文件,仍然将原告作为被告指定的联络人。对于这些工作,原告给予了善意的配合,但这些工作是有限的,对最终能否达成协议没有影响。双方对于这些工作没有约定过报酬事宜,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担任上海办事处市场部经理职务,具体负责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公司在上海的市场开拓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他所得为1,500元,其中包括职务津贴500元、交通补助400元、通讯补助400元、加班补助200元。上述所得总计每月4,500元。原告明确知道上述收入中已经包含原告加班的费用补助,所以,在原告加班工作中被告不再单独另外计算加班费用。被告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决定定期或不定期为原告调整薪金,调整薪金的额度不低于同期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2008年7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参加被告关于上海市陆家嘴金融中心区(二期)瑞明项目2E2-2地块泛光照明指定分包工程的洽谈、会议,并进行收发相关函件等工作。2009年2月24日,被告与相关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在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报价金额调整表中记载的最终提供的投标金额为36,000,0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往来函件及附件(含报价金额调整表等)、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的材料,被告提供的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为被告的相关项目进行相关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原告对于其所称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表示不看好相关项目,如原告有信心可继续跟进该项目,事成后,报酬按公司规定的项目签订的最终合同价的1%~3%提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与市场销售奖惩条例(试行)》系原告打印的电子邮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也无法证明该奖惩条例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该奖惩条例的真实性。鉴于原、被告在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的相关项目工作的报酬事宜无相关的约定,可由本院参考原告之前的劳动报酬和本市相关劳动报酬水平并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x劳务报酬人民币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崔x负担5,583元,被告北京xx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赵瑞文
代理审判员王建云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