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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周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庭审传票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2010年1月1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4年被告在承接练塘工业园区钢琴厂建设工程时,将部分道路和下水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2004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分包工程款总计人民币90,283.35元,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平时已支付生活费2万余元,尚余70,283元被告却迟迟没有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2007年2月16日各支付了2万元,还有30,283元承诺在2009年5月付清。但届时被告仍旧失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28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明确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90,283.35元,双方对此签字确认。200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06年元月24日付现金某万元,尚欠50,283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2007年付现金某万元正,尚欠30,283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在欠条上附注:本欠款在2009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劳务作业资质,原、被告亦未就工程建设施工事宜签订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算单、欠条、证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建设劳务施工进行口头约定,但因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合同应为无效。因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亦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参照结算单支付劳务人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工费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劳务人工费人民币30,283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劳务人工费利息(以30,283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审判长徐冬梅

审判员田建鹏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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