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何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张某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要求被告清除公用走道上的杂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何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五楼住户,原告房屋总门位于公用走道尽头,与被告的房屋总门相邻并呈直角。原告平时进出家门须途径被告房屋总门外的共用走道。在位于公用走道近被告房屋外墙处,被告放置若干杂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公用走道堆放杂物,几十年未整理过,形成卫生死角,影响了环境,同时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坚持诉请。
被告认为,有些杂物在被告母亲在世时已放置,且都靠着被告房屋外墙,并不妨碍原告的通行,反而是原告之前将沙发摆放在过道上,影响了被告的出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双方通行的共用走道本不宽畅,保持走道的整洁与通畅,是公民应有的美德,邻里和谐,将有益于双方的生活。和谐邻里的建立,需要邻里双方的理解与包容。鉴于共用走道的性质及用途,被告不应堆放杂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共用走道上的杂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门外共用走道上的杂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