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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南宁鑫地岛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鑫地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南宁鑫地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被告鑫地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租赁属于被告的位于南宁市XX路X号二楼鑫地岛名牌服装写字楼A区lX号铺面(以下简称“A区X号铺面”)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双方约定租期三年,租金参照同商场其他铺面的租金标准执行,按季度交纳。2009年7月16日,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租房押金x元后,将A区X号铺面交给原告装修。按约定,被告自2009年9月始收取铺面租金,原告也均按季度交纳租金给被告。原告在使用A区X号铺面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直至如今,被告还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另外,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租金后也从来没有出具正式发票给原告。2011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函,以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由,决定要收回原告所租用的A区X号铺面,要求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清理物品搬出房屋,逾期则没收A区X号铺面内的所有财物。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依法应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另外,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租金后没有开具发票,也违反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就租赁位于南宁市XX路X号二楼鑫地岛名牌服装写字楼A区X号铺面与原告补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将铺面交给原告使用;2、被告出具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租金发票给原告。

被告鑫地岛公司辩称:原告承租了我公司的X号、X号、X号三个铺面,其中原告承租X号铺面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6月7日,原告想把X号铺面转让给别人,我公司发现没有和原告就该铺面签订合同,所以我公司决定收回该铺面。我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发通知给原告,告知其缴纳租金以及我公司决定要收回铺面的事,但是原告都没有向我公司交付其所欠的租金,也没有搬离铺面。直到8月12日,我公司派人就去到该铺面清点物品,原告和我公司都在铺面上加锁,因此,原告锁了铺面,就要缴纳铺面租金。关于原告诉请要我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我公司和原告就X号、X号铺面所签的租赁合同中第某条已明确约定,铺面租金不包含税金,所以我公司不开具发票给原告。总之,我公司收回铺面是合情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鑫地岛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南宁市XX路X号二楼鑫地岛名牌服装写字楼A区lX号商铺,租金参照同商场其他铺面的租金标准按季度交纳。同年7月16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x元订金之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于2009年7月X号收到黄某甲交来鑫地岛二楼A区X号铺订金壹万元正(x元)。收款人:黄某乙”被告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并依上述口头约定履行合同。原告的租金交至2011年5月30日。直至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该商铺租赁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对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之后,双方对该商铺上了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愿意将该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收条、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就商铺租赁事宜达成了口头约定,由于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与被告就租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和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补签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愿意将该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自认其已将该商铺加锁,因此在该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该商铺腾空,原告在腾空商铺之后应将商铺返还给被告。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开具租金发票的问题,由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孙丽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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