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富县X镇瓦窑沟X号,系原告宋某甲堂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张某代理人张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系被告张某父亲。
被告陈某,男,1972年6月12日,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张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7月28日21时左右,原告宋某甲乘坐被告张某的无牌巴山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富县X乡X村X乡X路口往北100米处路段时,与路口停放的富县X村民陈某无驾照的陕x号故障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2010年8月9日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天,并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住院27天),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160元,护某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8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x.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共1页,证明二被告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就治疗记录共20页,证明原告宋某甲受伤治疗情况;
3、医疗票据共3页13张,合计x.88元,证明治疗花费;
4、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共4页及鉴定费用票据1页4张,鉴定费用为1300元,证明原告宋某甲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
5、原告交通费用证明一组共4页20张,合计116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花费。
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某损害事实无异议,其辨称原告宋某甲明知道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不能乘载多人却乘坐,其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也没有义务载原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愿向原告赔偿x元的损失。
被告陈某对原告主张某损害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的三轮车是停着的,是死车,被告张某自己驾驶摩托车撞的,其责任很微小,愿再向原告赔偿5000元的损失。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共1页,证明二被告的责任划分;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2、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就治疗记录共20页,证明原告宋某甲受伤治疗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医疗票据共3页13张,合计x.88元,证明治疗花费;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4、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共4页及鉴定费用票据1页4张,鉴定费用为1300元,证明原告宋某甲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交通费用证明一组共4页20张,合计116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花费。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巴山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载乘孔小龙、宋某甲、孔旭阳由富县X乡X村X乡X路口往北100米处路段时,与路口停放的富县X村民陈某无驾照的陕x号故障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乘坐人孔小龙、宋某甲、孔旭阳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宋某甲因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x.88元,交通费1160元。2010年8月9日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小龙、宋某甲、孔旭阳无责任。后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1300元,按照陕西省201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确定原告医疗费x.88元、误工费502.05元、护某1620元、交通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及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总损失为x.9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支付3000元,被告张某未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载乘多人,与被告陈某所有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甲受伤,富县公安局富公交(2010)一般第X号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按本院开庭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陕西省201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进行确认,上述各项损失由二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二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32元、误工费351.44元、护某1134元、交通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及营养费378元、伤残赔偿金为9626.4元、后期治疗费用5600元,伤残鉴定费910元,总计x.16元。
二、被告陈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56元、误工费150.62元、护某486元、交通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及营养费162元、伤残赔偿金为4125.6元、后期治疗费用2400元,伤残鉴定费390元,减去原来支付的3000元,总计为x.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被告张某、陈某各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亮亮
人民陪审员任安明
人民陪审员任喜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