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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超载的“晋x/晋x挂”号牌货车,载卫振和沿济源市S312线由西北向东行至x+5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导致货车翻车,造成乘车人卫振和当场死亡,被告人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谷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山西省稷山县天山煤焦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血液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车辆超载并非被告人决定,被告人之前曾向所属公司提出异议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因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员,负有检查车辆状况并在核载重量以内安全运输的义务,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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