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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住(略)。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副科长。

第三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及第三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岳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2010年1月15日22时左某,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其与工友嬉戏玩闹所致,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应当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工伤事实错误。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0年1月15日22时左某,第三人岳某某在原告的车间工作时,因地面太滑摔倒,造成岳某某的右踝受伤;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无异议,但对受伤原因有异议,因其缺少相关证据,被告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此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2、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为岳某某;4、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岳某某在新郑市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的证明书;7、岳某某在新郑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记录;8、岳某某的书面工伤申请书;9、贾XX的证明材料;10、贾XX的户口本复印件;11、靳XX的证明材料;12、靳XX身份证复印件;13、岳某某与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就岳某某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的证明(第三人提供);14、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答辩材料,认为第三人受伤是与其他工友嬉戏所致;15、证明(内容同证据13,原告提供);16、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19、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20、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岳某某;21、《工伤保险条例》;2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24、劳社部发[2005]X号。证据3—13证明第三人岳某某在单位受伤;证据14、15证明原告当时已认可第三人是工伤;证据16—20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据21—24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与其他工友嬉戏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正常上班期间受的伤,不是与其他工友玩耍受的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22时左某,原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岳某某(即本案第三人)在车间因地面太滑摔倒,造成右踝受伤。2010年7月12日,岳某某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岳某某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其在新郑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证明岳某某右踝骨折;贾XX、靳XX的证明,均证明第三人岳某某在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地面太滑摔倒导致右脚骨折。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一份第三人是上班期间因与其他工友嬉戏打闹致使自己摔倒受伤的书面答复,并提供岳某某证明一份,内容为:岳某某在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因工伤导致脚受伤一事,经协商龙泉公司再付某某某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岳某某取款不再追究。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岳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和岳某某。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岳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岳某某就第三人岳某某受伤一事所达成的协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岳某某在受伤时与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5日,第三人岳某某在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摔倒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与其他工友嬉戏所致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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