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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诉毛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X巷。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X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原告女儿),上海XX园林工程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毛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X镇。

委托代理人祝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张XX与被告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怡君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诉称,原、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被告将系争房的产权证交给XX房产。但被告之后未如期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原告发出催告函,被告未予理睬,XX房产也多次协调,但被告不但拒绝履行合同,还委托律师发函,否认收到x元定金的事实,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函,解除《居间协议》。后原告得知被告申请补办了产权证并欲将系争房转售他人,一房两卖,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毛XX辩称,根据居间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签订本协议起七个工作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即最后截止期限是10月30日。10月30日被告与XX房产联系要求并询问签订买卖合同的事情,中介不予安排,并认为被告是违约的,要签就要等到11月2日,但是11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已经超过,被告没有义务再去签订买卖合同。故认为原、被告和XX房产之间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上存在歧义,导致没有按时签约,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产权人为被告。2007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在XX房产(丙方)的居间下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出售给乙方,第三条为具体的买卖条件:房价款150万元、具体的付款方式,在其他交易方式中约定乙方承担交易中发生的契税、营业税即包税,中介费双方另行支付,交易时付清,第八条为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者甲方与乙方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在3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两原告购买系争房的定金x元。该凭证由被告及其父亲毛明生签署,XX房产见证。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原告已经于2007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07年10月26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26日当天原告带着首付款55万元至XX房产签约,但由于被告未到,致使合同无法签订,并催告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前前往XX房产签约,如被告仍不配合,原告将认为被告主动解除协议,原告将按协议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同月31日,XX房产也向被告发出调解通知函,载明原告已经支付定金x元及被告未按约定签订合同等内容,并通知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下午15:30至XX房产就继续履约还是解约进行协调。2007年11月2日,被告委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祝XX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也未在约定的时限内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表明原告放弃对居间协议的履行等内容。200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函,称因被告在催告期内仍未与原告签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居间协议,并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被告违约行为。对此,被告表示自2007年10月19日签订居间协议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应计算至2007年10月30日,其于2007年10月30日曾与XX房产联系签约事宜,但XX房产说被告已经违约了,不安排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还可以给被告一个机会,让被告11月2日再去签合同,而原告发出的催告函、解约通知函及XX房产发出的调解通知函被告均在10月30日之后收到,已超过了签约时间,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同意再签约,也未理会上述三份函件。但被告未就与XX房产联系签约事宜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则称其收到律师函后得知被告否认收到定金,认为被告缺乏诚意,无奈之下才发出解约通知函。证人孙XX出庭作证,称其和原告的女儿是同事,2007年10月19日其陪原告及其女儿一起到中介去,原告将5万元给被告,由被告父亲毛甲点钱,被告父女一起签收。审理中,被告仍否认收到原告x元定金,后又确认收到x元定金。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称原告将定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将系争房的产权证押在XX房产。但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去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产权证,并于2007年10月29日取得补发的产权证,并欲一房两卖,将系争房另行售于他人。原告还补充称如果被告愿意出售系争房,其甚至愿意加价购买。被告表示其补办产权证是出于对XX房产的不信任,当时房价的确在上涨,签约时间超过后,被告也应该有选择权,可以将房屋卖给别人,其也确实已经和他人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收款凭证、催告函、调解通知函、解约通知函、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与XX房产签订的《居间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居间协议》约定的签订居间协议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告及XX房产发给被告的信函来看,结合被告申请补办产权证的时间节点,加之被告对原告及XX房产的发函未表示异议,可以认为原、被告与XX房产约定了具体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应为2007年10月26日,在被告未按约签订合同后,原告又催告被告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签约义务,但被告以超过协议约定的签约时间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且与他人另行签订了系争房的买卖合同,应认为被告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x元定金,被告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XX、张XX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毛XX负担。原告李XX、张XX已预缴,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张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怡君

书记员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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