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1973年12月10日,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原告任某诉被告杨某、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任某受被告杨某的雇佣为被告高某建平房(杨某无建房资质),每日工资130元。同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架子上搞粉刷,架凳突然断裂,将原告从架上摔下,被架板砸伤,被告杨某和原告儿子将原告送至富县人民医院,经包扎后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住院6天,经被告杨某同意又转入富县朱老二骨科医院,住院22天。以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治愈出院。因原告损失无法赔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交通费175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400元,工资910元,后期治疗费用x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手续等一组共13张,证明原告右胫骨确实受伤;
2、治疗费用结算票据一组共5张,合计x元,证明为治疗右胫骨所花费用;
3、原告交通费用证明一组共2张,合计1884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花费。
被告杨某对原告主张的受到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他愿意承担,但应把原告报合疗6500元和其已支付了原告的7000元减去,其他费用其不承担。
被告高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对其责任某称:其基建合同是和被告杨某签订的,与原告任某没有雇佣关系,故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任某费用。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手续等一组共13张,证明原告右胫骨受伤的事实。被告杨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认为原告损害与其无关系,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为原告治伤的医疗学位出据的治疗真实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2、治疗费用结算票据一组共5张,合计x元,证明为治疗右胫骨所花费用。被告杨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认为原告损害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改组证据为医疗学位出据的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交通费用证明一组共2张,合计1884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花费。被告杨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认为原告损害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任某受被告杨某的雇佣为被告高某建平房(杨某无建房资质),每日工资130元。在7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架子上工作时,架凳突然断裂,将原告从架上摔下,被架板砸伤,致使原告任某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被告先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和富县朱老二骨科医院治疗,按照陕西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确定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03.66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后期治疗费用x元,原告总损失为x.6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支付7000元,出院后原告任某报销合作医疗6500元,被告高某未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高某和被告杨某的承包关系虽然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形式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某作为发包方在没有审查被告杨某有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就把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任某在被告杨某受雇工作期间,因意外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某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用,按本院开庭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根据陕西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进行确认,上述各项损失由二被告按连带赔偿责任某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工资910元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二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及《高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03.66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后期治疗费用x元,减去原告任某报的合疗6500元及被告杨某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合计x.66元。被告高某与被告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杨某、高某各自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亮亮
人民陪审员任某明
人民陪审员任某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