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
代表人冯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寺庄信用社)与被告管某甲、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管某甲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管某甲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1日被告管某甲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管某甲因买车向其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管某甲、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共同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范围、期限、担保责任等达成的协议。3、2009年4月21日被告管某甲签字的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管某甲x存款帐户内,及被告管某甲于当日把款取走的事实。
被告管某甲、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21日被告管某甲、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限额x元内联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管某甲与保证人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x元。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37‰执行。逾期罚息按50%,挪用罚息按100%。联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管某甲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于同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买车。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及被告管某甲的申请,同时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到被告管某甲x存款帐户内,被告管某甲即时将x元借款取走使用。借款逾期后,被告管某甲于2010年4月27日偿付原告借款利息876.06元。借款本金x元及4月28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管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寺庄信用社与被告管某甲、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入到被告管某甲帐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管某甲在借款逾期后,仅偿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0年7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长期不予偿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作为被告管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应对被告管某甲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管某甲一次给付拖欠原告寺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对被告管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管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