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县X村国民拉面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生当场死户、李某某及乘坐两轮摩托车人李某攀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李××等人证言、内黄某中医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楚旺派出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