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生。
被告人卜某某,男,1937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高刚刚(已判刑)在内黄某朝阳路联通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以7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被告人卜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刚刚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电动车照片、领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