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内黄某井店镇X路因故与内黄某六村X村的袁玉民发生的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袁玉民身上跺了两脚,致使被害人袁玉民肋骨骨折。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玉民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袁玉民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袁玉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袁玉民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陈述、证人张××、袁××、王××、王××、刘××证言、内黄某公安局井店派出所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字据、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