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栗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栗某某在北京打工,2009年8月4日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多次催收未能给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栗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主张提供2009年8月4日借据一支,证明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8月4日借据,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吴某某、被告栗某某均在北京打工,相互认识,2009年8月4日栗某某借吴某某现金x元,同时并出具“今借现金x元,不管出现任何情况,以财产和车还帐,栗某某,2009、8、4日”字样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楚,被告对此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据虽未约定偿付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