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一号X室。
代表人董某某,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汝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三公司一审诉称:段某系城建三公司占35%股权的大股东,也是城建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审理了债权人北京市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要求城建三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城建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段某既不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城建三公司的资产、账目资料,也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根据城建三公司从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财务上所反映的记账凭证、银行进帐单和支票付款情况来看,城建三公司的以下资产段某尚未移交:税控机1台、美的空调79台、海尔空调5台、松下电视1台、飞利浦电视1台、价值x元的机械设备、联想电脑2台、三星手机2部、海信彩电4台、海信底座4个、价值x元的房屋装修。现城建三公司起诉,要求段某移交上述公司资产。
段某一审辩称:城建三公司要求段某返还的资产,实际用于城建三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具体的管理人为相关工程的项目部门,段某只是根据城建三公司的业务需要,进行了财务费用的签批,履行了相关岗位职责。城建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资产被段某所侵占或实际控制。城建三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城建三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城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建三公司系2005年7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段某,股东及出资为段某出资210万元、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出资180万元、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90万元、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X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8月28日改名为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6日改为现名称)出资120万元。
2009年10月14日,法院依法受理北京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提出的对城建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1年1月28日,法院裁定宣告城建三公司破产。2011年1月28日,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城建三公司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全部财务账册,且公司主要财产下落不明,现有财产账册混乱不清,无法查清企业财产状况,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并裁定终结城建三公司破产程序。
本案中,城建三公司要求段某移交税控机1台、美的空调79台、海尔空调5台、松下电视1台、飞利浦电视1台、价值x元的机械设备、联想电脑2台、三星手机2部、海信彩电4台、海信底座4个、价值x元的房屋装修,城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城建三公司财务资料中段某审批签字的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以及发票、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等。段某主张上述财物均在城建三公司及其工程项目工地,并不在段某处,段某在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上审批签字是履行岗位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有权向城建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追回其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本案中,城建三公司要求段某移交公司财产,但城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财产被段某侵占,对城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段某关于城建三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建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事实没有了解清楚,城建三公司起诉是要求段某移交部分财产,且该部分财产已列入企业会计账目中的固定资产,这些财产不是在某几个人手中,而是必须由企业直接控制的,现经城建三公司核实,段某所称的财产并不在公司,段某所称的财产下落经城建三公司核实均存在问题;第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案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董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正是由于执行董某段某不移交财产、账目资料,也不参加债权人会议,以至于城建三公司账上所反映出的财产管理人无法查找和没法接收,作为企业主管人员要负责说清楚,但段某对这些固定资产的去向说的不清,是有意不移交;其次,本案不存在段某“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段某属于职务侵占,则属于刑事案件,但本案是执行董某不履行其管理职责,不移交企业固定资产而给破产企业造成清算不能,从而侵害了公司利益,导致其他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段某必须承担移交企业财产的义务;再次,管理人向段某追索财产的行为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第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综上,城建三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城建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城建三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破字第x一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破字第x一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破字第x一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破字第x一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某、监某、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某、监某、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某、监某、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现城建三公司要求段某移交涉案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财产被段某侵占,故其要求段某移交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