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又名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丁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初,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去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持有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羊泉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已下落不明满两年。
被告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1为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为原告经常居住地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本院对原告上述1、2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初,被告离家出去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2009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宋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求情抚养婚生子宋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由原告丁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亮亮
人民陪审员任安明
人民陪审员任喜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