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蒋某某、张某某诉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略)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作出(2003)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钟海,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镇政府对原告蒋某某、张某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村委会起一定的决策因素,镇政府起着主要的决定因素,并具体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被告镇政府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村委会上报的情况,组织人员动用机械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被告村委会书面通知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否则予以强制执行”是基于村内建设公共设施而实施的行为,这一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且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原告将村委会一并列为被告不妥。原审判决:一、被告镇政府对原告蒋某某、张某某的房屋实施强行拆除,其行为违法;二、被告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无“审理查明”部分,回避了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发回重审。两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实,原审认定本案存在“非法建筑和非法占用土地”系“土地违法案件”超越了司法权限。原审法院把本案上诉人是否存在多占土地作为庭审焦点之一,显属不当。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上诉人房屋强行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法律责任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占地实属非法占用土地,为拆除范围。上诉人长期非法占用土地,强行拆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也不应当作为第三人。上诉人多占宅基地事实清楚,必须依法退出其多占的一处宅基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以与被上诉人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11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