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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6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张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旅游度假普陀路X-X-X。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红运,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宁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宁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钟某爽。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隐瞒了自己患病的事实,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双方自2007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钟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并称戚家夼附X号楼X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光明路X号楼X室草厦子是被告姐姐钟某芹的,被告在为其姐姐打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钟某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原告称双方婚后有x元存款,被告称此存款均用于去北京治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并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婚后x元存款,被告辩称均用于去北京治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宁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太阳能、油烟机、燃气灶、茶几、餐桌、椅子、床垫、沙发及床柜各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楼X室归被告所有;

三、对于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楼X室的室内装修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x元;

四、婚后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微波炉、饮水机各一件归被告所有;

五、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婚前购房贷款x元,被告给予原告补偿x元;

三、五项合计,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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