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科员。
第三人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海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强、张兴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13日,被告做出威工商行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04年2月6日从原告处购入一批玻璃幕墙铝合金型材,该批型材外包装标注为长兴铝材厂(广东)生产,总价值6万元人民币,用于文登整骨医院外墙玻璃幕墙工程,2004年10月13日被被告查获,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不合格的玻璃幕墙铝合金型材x型号182支、x-1型号193支。
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称,2003年1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铝材买卖合同,2004年2月6日,原告按照第三人的通知供应铝材,原告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先行检验,产品为合格。原告的铝材是2004年2月6日供应,而被告处罚的时间是2004年12月,时间相隔10个月之久,被告在查验上述铝材时,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确认铝材的归属,被告就认定上述铝材是从原告处购入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被告处罚的相对人,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认定铝材是从原告处购入,且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没有异议,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铝材是从原告处购入的表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被告的调查,被告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上述铝材是第三人从原告处购入的;另外,被告依法查处产品质量案件,对于产品来源于何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对销售者来说,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是减轻处罚的一个条件,被告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在处罚决定书中客观表述了第三人从原告处购入了该批铝材,产品来源的表述并不能作为另案的定案依据,这对原告并不产生拘束力。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述铝材系原告为第三人加工制作的,是按照专门的型号、标准和尺寸制作模具,然后浇铸而成,是一种特定物。被告查处的铝材与原告供应的铝材型号、标准、尺寸均相同,足以证明被告查处的铝材就是原告供应的铝材。
经庭审,合议庭就下列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被告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买卖铝型材合同书以及合同所附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铝型材买卖关系。
2、被告对第三人经理张学涛所做的询问笔录。
3、被告对第三人仓库保管员于景新所做的询问笔录。
4、被告对第三人文登整骨医院工地项目监理负责人于建所做的询问笔录。
5、抽样取证记录。
6、扣留财物通知书。
7、扣留物品委托保管书。
8、原告委托烟台市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
9、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
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被告认为,被告证据1说明原告和第三人有铝型材买卖关系,而且被告查处的铝型材与原告供应的铝型材相同;被告证据2、证据3、证据4说明被告查处的铝型材就是原告供应的产品;被告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说明被扣留的铝型材与原告供应的相同;证据9说明上述铝型材系不合格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只能说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铝型材买卖合同,有铝型材买卖关系,而不能确定被告查处的铝型材就是原告供应的;证据2的被询问人是第三人的经理,原告和第三人就上述铝型材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民事诉讼正在进行过程中,上述被查处的铝型材是否由原告供应与上述民事诉讼有利害关系,故张学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3的被询问人于景新是第三人的仓库保管员,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没有证明力;证据4的被询问人于建是第三人工地的项目监理负责人,与第三人也有利害关系,而且于建并不负责材料看管,其并不能确定上述铝型材就是原告供应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说明被告查扣的铝型材与原告供应的类似,但不能证明就是由原告供应;证据10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以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另外,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并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故被告认定上述铝型材系由原告供应证据不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3日,而被告取得证据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时间是2005年4月27日,证据10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以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铝型材买卖关系;证据2和证据3的被询问人均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明上述铝型材系由原告供应的依据;证据4中于建系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但并不负责铝型材的保管工作,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明上述铝型材系由原告供应的依据;证据5、证据6、证据7系被告查扣铝型材时的记录,虽可以说明上述铝型材与原告和第三人合同约定的相似,但并不能确认就是由原告供应;证据9可以说明被告查扣的铝型材系不合格产品。被告在查处案件时,未就上述产品是否由原告供应向原告核实,被告的上述证据虽可以说明被告查扣的铝型材与原告和第三人合同约定的相似,但并不能确认就是由原告供应。被告认定第三人使用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证据充分;但认定上述产品系由原告供应,证据不足。
二、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10月13日接到群众举报,称第三人处有一批铝型材不合格,被告进行了抽样,送至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证实其为不合格产品,遂进行了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不合格的铝型材系由原告供应,原告即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还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组织听证。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第三人处的铝型材进行了抽样,送至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证实其为不合格产品,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行政程序合法。但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铝型材系由原告供应,原告系该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应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和权利义务,被告未告知,其认定该铝型材系由原告供应的行政程序违法。
三.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产品销售者,不应适用该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第三人在工程中使用的铝型材不合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工程中使用的铝型材不合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认定铝型材系由原告供应的陈述,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在威工商行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在威工商行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铝型材系由原告供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