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下午,栾川县X组刘XX家被盗,丢失以4500元购买的x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以1000元购买的康佳手机一部及163元现金。摩托车被盗后,案犯将摩托车骑到卢氏县X村姜某家,以1200元将被盗摩托车卖给姜某,被告人姜某在无某票、无某、低价格,又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姜某骑被盗摩托车到栾川县X镇车站附近办事时,被刘XX发现并报警,后被栾川县公安局三川派出所查扣。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某议,并有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