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玲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雪玲、代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04-x号拖拉机,沿211国道由北向南从旮旯子村X村途中,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自行车时,与相对方向王×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造成王×重伤。当晚22时20分许,路过行人发现被害人,随之向湫坡头派出所报案,王×经送旬邑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某于次日被抓获。经尸检,王×系腹部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自己陕04-x号拖拉机,在从旬邑县X镇X村给湫坡头镇X村送完楼板返回途中,由北向南行至G211线x+762.7M处(旬邑县X镇X村至芝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行人时,与相对方向王×(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证)相撞,致被害人王×落入路边水渠内。事故发生后,经路人喊叫被告人刘某某停车查看后又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王×重伤,至当晚22时40分许被路人发现并报案,被害人王×经送旬邑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花抢救医疗费808.6元,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尸检,被害人王×系腹部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付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玲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玲各项经济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佐××、佐××、佐××、赵××均证明:目击肇事经过与审理查理的犯罪事实一致,并证明肇事者的体貌特征,肇事车辆系一辆拖拉机,肇事后拖拉机驾驶员下车看了一下,又开上拖拉机走了;(2)、证人张××、王××均证明:2010年5月19日21时左右,两人骑摩托车去坪坊村看戏,路X村路段时,发现路面上有摩托车塑料壳,路东水渠倒着一辆摩托车,就没有在意。大约22时40分看戏返回时,看到摩托车还在那地方倒着,便停下车去看,发现摩托车北边躺着一个男的,在水渠爬着,随后就向湫坡头镇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来查看时,发现该男的手中拿着电话,派出所民警用那男的电话通知了家属,并通知120急救;(3)、证人王××、王×证明:王×事发当晚20时左右从家里骑摩托车去湫坡头街道给其姐姐看门市,走时给叮咛让到了给家里打电话,结果大约过了40分钟,家人给王×打电话无人接听,打了二十多次仍无人接听;(4)、证人王××证明:其夫刘某某2010年5月19日晚九、十点左右回家后说:“把祸闯下了”,唉声叹气,后说他在回来的路上把人撞了;(5)、证人王××证明:案发当天职田镇X村兴隆预制厂雇佣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先后给南子村、早池村、旮旯子村运送楼板来;(6)、证人刘××、刘×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给早池村刘××家送楼板后,在刘××家吃饭,刘某某一席八个人,刘某下打了个“关”,喝了些白酒。(二)、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所处位置位于旬邑县X镇X路段,有一辆“新捷110型”二轮摩托车,路面遗留有方形垫片两个,螺丝杆一个,肇事人未在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三)、被告人供述。证明肇事经过与审理查理的犯罪事实一致。(四)、书证及视听资料。(1)、车辆碰撞痕迹检验,证明肇事红色金马300A型拖拉机碰擦痕迹及肇事无牌红色新捷110型二轮摩托车损伤情况;(2)、衣物痕迹检验,证明王×衣物肇事后的损伤情况;(3)、旬邑县医院病情告知书,证明旬邑县医院于2010年5月19日晚23时30分向王×的亲属王××告知经检查初步印象为院前死亡,现场救治,患者家属知晓病情危重,随时存在病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可能;(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萌于2010年5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5)、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王×身份情况;(6)、刘某某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证明刘某某准驾车型为G车型及肇事拖拉机车辆信息;(7)、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王×家属赔付经济损失x元;(8)、本院(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处理;(9)、现场及物证拍照,证明肇事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物证、死者情况;(10)、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11)、办案说明,证明湫坡头镇派出所接警处警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12)、提取、对比笔录,证明2010年5月19日晚23时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提取钢质方形垫片两个,螺丝杆一个,摩托车碎片撒落物;5月20日19时50分同刘某某在万寿村张富强预制厂东北角楼板机旁楼板下提取“包工”一枚,呈不规则形状,一头有新断裂痕,一头有原始螺帽和垫圈;现场遗留物与“包工”比对,断裂痕吻口相吻合。(五)、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头部未见明显损伤,腹部左侧剑突下有一x横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腹部右侧有一x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下肢有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系腹部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金马300A拖拉机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规定,新捷110型二轮摩托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因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