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原告申请终止审理。2010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16时,他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入机动车道时,海保平驾驶三轮摩托车采取避险措施不力,撞到道路隔离设施上,造成海保平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他和海保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他已赔偿海保平各项费用x.51元。当他向被告依照合同进行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使其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x.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在交警队原告与海保平打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数额。3、2007年12月12日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海保平为九级伤残。4、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11页,证明海保平住院治疗的情况。5、2010年1月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海保平为九级伤残。6、报案通讯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向保险公司报过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的保户张某某(即原告)没有与海保平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2007年12月7日16时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尉氏县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入机动车道时,海保平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采取避险措施不力,撞到道路隔离设施上,造成海保平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和海保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海保平受伤后住院48天,花医疗费x.70元。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海保平各项损失为x.02元。张某某按50%承担,赔偿海保平x.51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与海保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海保平受伤并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某已将应赔偿部分赔付受害人,故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赔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与海保平的车辆相撞,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5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东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静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