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又以蝶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钟某某于2009年6月至8月间,先后3次窜到本市蝶山区X镇X村间头山山顶的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铜芯馈线360米(价值x元)。2.2009年6、7月间,钟某某先后3次窜到本市蝶山区X镇X村间头山山顶的联通公司通信基站,盗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铜芯馈线60米、馈线跳线及头子6套、模块1块、蓄电池连接线4条、25平方7股铝芯电线4米、铁水管1条及铁梯1把,共价值x元。期间,钟某某还砸坏了基站的收发信机1台、开关电源1套(价值x元)。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时而沉默不语,不回答问题,时而提出要求到中级人民法院再提出自己的意见,后来又承认盗割了电线,但认为遭受欺负,最后其坚持留待到中级人民法院再谈具体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钟某某携带斧头、柴刀、钢锯等作案工具,先后3次窜到本市蝶山区X镇X村间头山山顶的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正在使用的享鑫牌7/8铜芯馈线共360米(价值x元),造成6067户移动通信用户累计中断通信46小时39分钟。
2.2009年6、7月间,被告人钟某某携带斧头、柴刀、钢锯等作案工具,先后3次窜到本市蝶山区X镇X村间头山山顶的联通公司通信基站,盗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享鑫牌7/8铜芯馈线60米(价值3600元)、7/8馈线跳线及头子6套(价值600元)、华为x模块1块(价值x元)、蓄电池连接线4条(价值120元)、25平方7股铝芯电线4米(价值40元)、铁水管1条及铁梯1把(价值17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x元。期间,钟某某为窃取通信基站的仪器零件,还砸坏了联通公司通信基站的的收发信机1台、开关电源1套(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所盗财物价值共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盗物品蓄电池连接线4条、黑色馈线皮1袋、馈线填充泡沫1袋、7/8馈线19条(共长33.4米)、7/8小跳线6条(共长7.8米)、射频端子4只、铁梯1把、铁水管1条、华为x模块1件、7股铝线2条(共长4米)、电缆铜芯管共30斤及作案工具钢锯1把、锯片7条、柴刀1把、螺丝批2把,并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㈠被害单位陈某
1.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报告及其职员毛某的报案陈某,证实该公司在2009年7月23日发现本市X村间头山山顶的通信基站内的通信设备被盗及严重损坏。
2.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证明及其职员邹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其公司位于塘源村界山山顶的通信基站先后于2009年6月5日、27日、8月10日被盗7/8铜芯馈线共360米,并造成6067户移动通信用户累计中断通信46小时39分钟。
㈡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时其一共3次以13元/斤的价格收购了一名男子拿来的重12斤左右的铜管。8月13日上午该男子拿一袋重约10多斤的铜管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卖,其不敢收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那名男子已不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13日以16元/斤的价格收购了一男子拿来的重12斤的铜芯管,17日中午那名男子又拿一袋电缆铜芯管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卖,其不敢收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该名男子抓获。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斧头不知何时被邻居钟某某拿走,后来其问钟某某要回斧头。
㈢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09年8月17日上午将准备销赃的钟某某抓获。经审讯,钟某某交代了其2009年6月至8月间携带斧头、柴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蝶山区X镇X村间头山山顶的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通信基站,盗割馈线等物品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证人袁某某、陈某某辨认卖铜芯管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钟某某;②被告人钟某某辨认其盗割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基站的案发现场、赃物、存放地点、作案工具等。
3.人口常住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钟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上午在准备把所盗电缆铜芯管卖到万秀区废品收购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审讯,其交代了自2009年6月至8月间,携带斧头、柴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蝶山区X镇X村间头山山顶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基站,为盗窃基站仪器零件,将基站仪器砸坏,并盗走铜芯电缆馈线等物品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某、证人袁某某、黎某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被盗物品蓄电池连接线4条、黑色馈线皮1袋、馈线填充泡沫1袋、7/8馈线19条(共长33.4米)、7/8小跳线6条(共长7.8米)、射频端子4只、铁梯1把、铁水管1条、华为x模块1件、7股铝线2条(共长4米)、电缆铜芯管共30斤和作案工具锯片7条、钢锯、柴刀、螺丝批、斧头各1把。上述被盗物品除馈线19条、电缆铜芯管共30斤发还给移动公司外,其余均发还给联通公司。
㈣勘验、检查笔录
1.公(蝶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联通公司通信基站被盗和被损坏的现场进行了勘验。
2.公(蝶)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移动公司通信基站被盗和被损坏的现场进行了勘验。
㈤鉴定结论
梧价鉴刑[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割以及被损坏的物品价值。
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自2009年6月至8月间,携带斧头、柴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蝶山区X镇X村间头山山顶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基站,为盗窃基站仪器零件,将基站仪器砸坏,并盗走铜芯电缆馈线等物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钟某某为窃取基站仪器零件,将价值高达9万多元的通信设备砸坏,造成了公共财产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对其从重处罚。钟某某盗窃移动公司基站的铜芯馈线,造成6067户移动通信用户累计中断通信46小时39分钟,在量刑上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锯片7条、钢锯、柴刀、螺丝批、斧头各1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某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