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黄某驾驶豫LT××××号“江淮”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漯河市X区X路三五一五工厂门前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前方沿斑马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系纯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黄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民事起诉状及送达回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对黄某适用缓刑。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黄某并未拨打110报警,构不成自首,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属凉解,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还当庭出示了黄某辩护人提交的郾城区X村民委员会关于黄某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该证据已经二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根据黄某辩护人申请,向漯河市公安局调取了关于手机号为(略)××××的群众报警情况证明,并组织控辩双方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被交警带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并由于其犯罪后果严重,给被害人亲属带来极大伤害,也未取得被害人亲属凉解。故黄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黄某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黄某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