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诉谭x、郑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

被告郑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xx办事处xx居委会x组x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谭x、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旭辉、人民陪审员虢建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谭x与郑x找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二人,并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谭x转账3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x转账1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谭x、郑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二、被告谭x、郑x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谭x、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谭x年5月31日向原告赵某出具的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谭x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谭x、郑x年6月27日向原告赵某出具的金额为54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一份。原告赵某称该借条由两部分构成:400万元本金加140万元利息,并表示只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400万元,放弃主张140万元利息的权利。该证据证明被告谭x、郑x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刘x年5月31日向被告谭x转账300万元的事实。

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刘x年5月31日向被告郑x汇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实际支付了40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

五、原告与被告郑x就归还借款进行谈话的视听资料。证明两被告告知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高速公路柴油生意,且郑x与谭x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

六、赵某与刘xx的结婚证。证明赵某与刘xx已于199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之间是夫妻关系,进而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刘xx的银行账户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是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

被告谭x、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

经过庭审举证和合议庭审核,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六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谭x、郑x以做生意继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同意了两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当日通过刘xx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开立的两个账户分别向谭x转账300万元,向郑x转账100万元,谭x于借款当日向赵某出具借条“今借到赵某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整(¥(略).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借款人:谭x年5月3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x、郑x并未如期向原告赵某归还借款,而是于2011年6月27日向赵某另外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赵某人民币现金伍佰肆拾万元整(¥(略).00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借款人:谭x、郑x年6月27日谭x(略),郑x(略)”,赵某对金额为540万元借条的解释是两被告因到期无法归还借款,遂重新出具加含利息的借条,540万元的组成是400万元本金加140万元利息,金额为540万元的借条和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两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后并未将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收回。新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7月27日)届满后,被告谭x、郑x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赵某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赵某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放弃对两被告承诺的140万元利息债权,仅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的责任。

本院另查明:原告赵某与刘xx于199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谭x与被告郑x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对到期借款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赵某按照约定向被告谭x、郑x提供了40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告谭x、郑x在原告赵某给予的两次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立即归还40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谭x、郑x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谭x、郑x偿还4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x、郑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400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谭x、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