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洛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质检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洛某甲、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洛某甲委托代理人洛某乙、徐某某,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我同谢珍海、宋保军一同到被告洛某甲承包的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的天水市殡仪馆工地干活,经与被告洛某甲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天工资150元,按月支付工资。我在该工地干活15天,应得报酬2250元,尚欠我工资858元,在我多次索要时被告洛某甲书写了《欠条》,但至今不予支付。现我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858元及利息2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等待索要工资期间的误工费900元(150×6天=900);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某甲辨称:原告的诉请属实,工资数额也对,但该款项应该由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因为第六分公司没有给我付钱。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辨称:原告系被告洛某甲雇佣人员,与我殡仪馆项目部无劳动雇佣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系被告洛某甲所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谢珍海、宋保军经人介绍一起到被告洛某甲从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分包的殡仪馆项目部工地干活,与被告洛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天工资150元,按月支付。原告在该工地干活15天,应得报酬2250元,但被告洛某甲仅支付了部分,尚欠原告工资85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洛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书写《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张某人工费858元。原告催要,被告洛某甲至今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洛某甲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洛某甲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的劳务(雇佣)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洛某甲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洛某甲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不依约积极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系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单位,该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洛某甲,被告洛某甲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与其他单位无关,属其个人行为,故其辩称要求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洛某甲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成立,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858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