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勋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曾是高中同班同学。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比较老实木讷,被告有时夜不归宿,甚至在外租房居住(略),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某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1、婚后购买的家具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礼金6000元及耳坠、项某、戒指;3、原告住院医疗费8000元及每月医疗费300元,计算30个月共计9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元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某,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对被告李某乙施加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正常地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某属实,被告是个安分守己的人,被告从原告家中拿走的仅仅是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并无拿走原告任何家中物品。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经常去医院陪护原告。因原告李某甲在婚前隐瞒病史,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被告李某乙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李某乙和原告生活期间,经济上没有任何主动权,被告李某乙怀孕流产、患有乳腺瘤等妇科疾病,无钱医治,原告作为丈夫不管不问,被告李某乙只好借钱治病。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应当负担被告李某乙的医疗费用及偿还用于治病的债务。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甲2002年6月8日住院病历一份、2005年9月2日住院病历一份、2009年11月18日住院病历一份、2011年3月8日住院病历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在双方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治愈。原告向被告隐瞒自己的病史,是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原告李某甲对双方感情破裂具有过错;
证据二、五星电器南阳路大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的父母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购买了上述物品;
证据三、郑州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化验单一份、郑州大桥医院门诊票据10张,金额共1055.22元,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收据2张,金额共计120元,证明被告李某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钱医治,借钱治病,该债务原告应当负担;
证据四、证人王家英、李某甲双出庭作证,照片18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隐瞒病情,原告曾殴打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在2011年7月被告向二证人借钱治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称被告治病没有跟原告说;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原告在双方谈恋爱的时候已告知被告原告患病的事实,被告及其父母并未表示什么意见,原告确实与被告发生过撕扯,但没有打架,被告借其母亲的1500元,原告不知道,被告借其姐3000元属实,但李某乙买了电脑。被告明知原告有病还与原告吵架刺激原告,导致原告患病住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近期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存款。
另查明,原告在婚前赠与被告订婚礼金6000元及耳坠一对、项某一条、戒指一枚。原、被告婚后购买下列共同财产:布艺X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小沙发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以上由原告出资购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索尼牌相机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科龙柜式空调一台、42寸长虹等离子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以上由被告出资购买。原、被告均同意家电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李某甲双3000元。
再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2年6月8日、2005年9月22日、2009年11月18日、2011年3月8日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某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布艺X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小沙发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所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索尼牌相机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科龙柜式空调一台、42寸长虹等离子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宜。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已两年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耳坠、项某、戒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要求对方负担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某。”、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布艺X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小沙发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索尼牌相机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科龙柜式空调一台、42寸长虹等离子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李某甲双的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某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某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某张海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