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获嘉县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获嘉县规划建设局根据获嘉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4日第22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本着“谁某河、谁某、谁某资、谁某营”的原则着手斜街综合开发。当时斜街开发时,马某承包了斜街开发的铝合金工程。斜街开发完成后,至2008年8月20日,马某与获嘉县建设局双方已将工程款清结。马某擅自占用获嘉县建设局开发的斜街房屋X号1间,并于2005年8月25日将该1间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购房后,为了能够正常使用,安装房屋门窗支出1300元,堵门支出500元,维修房屋支出589元,共计支出2389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多占的1间房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使用手续,并经获嘉县建设局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搬出。2009年12月15日,获嘉县建设局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的两间房屋,完整支付原告。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根据获文[2010]X号通知精神,获嘉县建设局的名称由“获嘉县规划建设局”变更为“获嘉县X乡建设局”。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马某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使用手续擅自占用获嘉县建设局开发建设的房屋1间,获嘉县建设局要求马某立即搬出其所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给获嘉县建设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某关于获嘉县建设局欠其工程款利息的意见属于反诉,因其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马某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私自变卖给第三人李某,其买卖行为无效,马某应将买房款x元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购房后为了能够正常使用,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而且该修缮不宜拆除,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获嘉县建设局作为退还房屋后的受益人应将第三人修缮房屋的费用予以合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卖房款x元退还给第三人李某。二、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斜街X号1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三、获嘉县X乡建设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第三人李某修缮房屋款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获嘉县X乡建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斜街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二、一审直接认定马某与获嘉县X乡建设局之间的承包铝合金工程款已经结清,因双方之间的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获嘉县X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获嘉县X乡建设局答辩称:马某占有获嘉县X乡建设局的临街X号房屋一间,其擅自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李某的行为无效。马某称获嘉县建设局欠其工程款也无确切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斜街开发时,马某承包了斜街开发的铝合金工程,斜街开发完成后,马某与获嘉县建设局之间关于铝合金工程款是否结清存在争议,马某已另案起诉获嘉县建设局,要求获嘉县建设局支付下欠的铝合金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获嘉县建设局对其开发的斜街X号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马某私自占用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转让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令马某在将x元退还给李某后将房屋返还给获嘉县建设局并无不当。且二审庭审时马某认可该房屋由获嘉县建设局开发,房屋应当归获嘉县建设局享有,故马某上诉称获嘉县建设局不能证明其对斜街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因马某承包了斜街开发的铝合金工程,其与获嘉县建设局是否结清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马某并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当,双方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