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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与其老乡X区石化大道的美庭快捷酒店。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发现XXX外出吃饭,遂起意盗窃汤钱财,于是以朋友已外出叫他到汤所住X房间取东西为借口,从该酒店服务员手里骗到X房间房卡,打开房门进入房间,盗走XXX挎包内现金2.1万元逃离酒店,赃款主要在咸阳“大三元”电玩城赌博挥霍。2011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未央分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18日,咸阳“大三元”电玩城退回被告人陈某在该处所输1.5万元,后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X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领某、被告人陈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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